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2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12时,被告人李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涪陵某集团公司南门山宿舍5-X室,以13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二包计0.11克卖给吴某。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李某家中缴获余下的毒品海洛因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毒品检验报告;2、证人吴某、况某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提取笔录、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5、毒品检验报告;6、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7、尿液检测报告书;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9、抓获经过说明;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宏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