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于无法向张某某送达诉状副本等,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同)2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被告还出具借条一份。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1、归还2009年9月3日的借款220,000元;2、按本金22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黄某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009年9月20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和支付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22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某乙借款220,000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其他诉讼费1,6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刚
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传娟
书记员夏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