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刘某明之妻),女,49岁。
原告刘某甲(刘某明之子),男,29岁。
原告刘某乙(刘某明之子),男,24岁。
原告杨某某(刘某明之母),女,79岁。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42岁。
被告高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40岁。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丙、高某某、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邵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某某,被告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邵某某之夫刘某明与汪立清、刘某贤长期受雇佣于被告刘某丙、高某某组织的农村建筑队(未办资质证书)。2009年秋,该建筑队承包被告刘某丁的三层楼房建设。同年12月23日刘某明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刘某丁的第三层楼房竹排漂板上摔下,导致大脑及心脏受损,经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不治而死亡。被告方除支付抢救、安葬费外,拒绝赔偿其它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丙、高某某赔偿原告方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赡养费6666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高某某辩称:在农闲时刘某明、刘某贤、汪立清、刘某丙、高某某五人自愿结合,在当地承包农村居民房屋建设。五人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刘某明受雇于刘某丙、高某某的建筑队。其中刘某丙、高某某被推认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刘某丙主要负责施工技术、质量,高某某主要负责联系承包工程、租用模板等。每承包一处工程,刘某丙、高某某仅比其他三人多得300元,因此刘某明在施工过程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刘某丁作为定作人依法应对其定作、指示选任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辩称: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刘某丙、刘某明、刘某贤、高某某、汪立清五人施工,五人利润均分,事故责任自行承担。现刘某明在施工过程中死亡,该损失应由其五合伙人承担。出于人道,事故发生后刘某丁向刘某明家属支付了安葬费7000元、部分抢救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五合伙人返还给刘某丁。同时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刘某明明知漂板已有危险,其一意孤行,从而发生事故,其明显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某明、刘某贤、汪立清、刘某丙、高某某五人自愿结合,组成临时施工队,未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相应资质,农闲时在当地承包农村居民房屋建设。被告刘某丙、高某某被推举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刘某丙主要负责施工技术、质量,高某某主要负责联系承包工程、租用模板等。每承包一处工程,被告刘某丙、高某某比其他三人多分得300元,其余利润五人均分。2009年秋,该建筑队承包被告刘某丁的三层楼房建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刘某丁按每平方米85元与承包方计算承包费,承包方保证不出工伤事故。同年12月23日,刘某明、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刘某丁的第三层楼房竹排漂板上摔下,经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刘某明抢救无效而死亡,高某某摔成重伤。当时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方刘某明的抢救费和安葬费共计9000元。
另查明:死者刘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其子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其子刘某乙,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学生;其母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杨某某有五子女。诉讼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方提供的户籍证明;
2、原告提供的刘xx、汪xx证言;
3、原告方申请证人刘xx当庭的证言;
4、被告高某某提供的刘xx、汪xx的证言和上石桥镇X村的证明;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死者刘某明与被告刘某丙、高某某之间地位平等,相互间不存在一方指令另一方如何作业、劳动;不存在劳动完成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故其相互间不是雇佣关系,对原告方要求适用雇佣关系予以赔偿的事实理由不予采信。死者刘某明、刘某贤、汪立清、被告刘某丙、高某某五人自愿临时结合,相互以自己的技术、劳务出资,组成施工队,在当地承包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利润均分,故其五人间应是个人合伙关系。因此合伙人刘某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死,该损失应由五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刘某丁明知对方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其对自己的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参照《2010年河南省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刘某明死亡各项赔偿款核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4806.95元X20年=x元;2、丧葬费x元÷2=x.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5年÷5人=3388.47元;4、抢救费:2000元;原告方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x.8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五分之二即x.8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方损失9000元(已付原告方9000元可以折抵);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方承担400元,被告刘某丙、高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