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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宏达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宏达公司不服判决,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卫霞,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月7日又在该处为该车办理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商业险)并于2007年6月8日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5月10日,朱中华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强行扣划了宏达公司账户存款x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交纳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告已在投保人栏内签章处盖章,说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已产生效力。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称该车系批次投保,双方约定先投保后交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原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宏达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富阳法院诉讼中,只字不提两项保费未交应免责,此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批次保费缴纳事宜有约定,即先签单再交费,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按《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执行的说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保险条款、批改申请、批单和特别约定等证据。我公司将理赔材料及时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材料后一会说领导换了,一会说将该车再办些保险就马上赔付,他们以此为筹码,一直拖了下来。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法律规定的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其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填写的内容很多都没有填写,且此投保单既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理应双方分持,但上诉人却没有。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是格式的,并非协商一致的,上诉人仅对人工填写的部分无异议,而不针对印制的所有内容盖章确认。此盖章只是例行公事,若签约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责任免除等作了详细说明,那么,请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的证据。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给上诉人保险条款,何来的明确说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宏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是否交纳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为准;被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保险条款。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已经将保险条款交给了上诉人,并且保险单上有上诉人签章确认,因此,保险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条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费交纳之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尚未交纳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一)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给豫x货车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下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

(二)原审原告宏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没有提供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送达)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证据。

(三)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起诉宏达公司和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的(2007)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即使我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仅限于强制险部分,对于商业险部分则不应审理,(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投保人,而不是原告,故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属于商业保险范畴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三条),故合同条款理应由合同当事人共同确认方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任何格式合同也概莫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秉承了《合同法》上列精神,《保险法(2002版)》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2009版)》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二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应当附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面。本案一审期间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出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并不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一是该条款未经合同当事人宏达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经过了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和认可,因此,不能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二是本案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并未附有该《保险条款》,甚至没有提及该《保险条款》的名称,更是没有提及该《保险条款》是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宏达公司称其没有见过该《保险条款》,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理应提供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或者送达给宏达公司的证据,可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该证据。一个未经合同当事人共同确认,甚至另一方当事人可能根本就没有见过的所谓的《保险条款》,不能成为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可以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内容,但是,本案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开始时间为“2007年5月8日零时”,而《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显然是说,保险开始时间是“保险费交清之时”,二者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版)》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单》上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保险时间而否定《保险条款》上关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开始时间是2007年5月8日零时,《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显然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违背,故即便该《保险条款》已经交给投保人,其也不能对抗上述关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期间始于2007年5月8日零时,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07年5月10日,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版)》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宏达公司在原审中称其与保险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约定先签保单,保费同批次车辆一起交纳(即“先保后交费”)。宏达公司对其该主张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以下情形可以间接地证明双方当事人有此约定:一是保险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于2007年5月7日给宏达公司签发保险单时宏达公司并没有交费,而保险单却载明保险开始时间是2007年5月8日,此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先保后交费”是有约定的;二是保险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先前的相关诉讼中并没有作“在交纳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其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的抗辩;三是保险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于2007年6月8日收取宏达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之时,并没有免除之前一个月的保险费。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本案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8日收取宏达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之时,依然收取了之前一个月的保险费非常能够说明问题——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是从2007年5月8日开始计算的,那么,宏达公司的交费时间就应该视为2007年5月8日,由此,完全可以印证上诉人宏达公司关于“先保后交费”的约定是存在的。

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明知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依然收取了发生保险事故时间段(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6月8日)的保险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其应当承担其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享受了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却不愿意承担保险责任,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开始时间是2007年5月8日零时,并非“保险费交清之时”,原判决以双方当事人颇有争议的《保险条款》否定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保险单》,是不妥当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一审诉讼费6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7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两审诉讼费在执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给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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