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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物权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7年10月24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按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2、赔偿原告因侵权修缮房屋的一切经济损失;3、被告履行协议主动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8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王某云、宋文章因家庭生活需要,向登封县城关人民公社申得位于少林路平安3巷X号北处宅基地0.353亩,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王某云、宋文章的长子王某甲,后王某云、宋文章夫妇与家人共同在该处宅基地上兴建房产6间,东边3间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文章,西边3间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云。2001年9月27日,经王某乙、王某甲及父母王某云、宋文章共同协商,由中间人睢某某、宋某某主持将王某云、宋文章的全部房产进行统一分割,并达成了分割协议,协议中约定登封市X路平安3巷X号的两处房产归原告王某乙所有。协议生效后,原告王某乙找被告王某甲办理少林路平安3巷X号北处6间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遭被告王某甲拒绝。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9月27日,王某云、宋文章与王某乙、王某甲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王某乙有权要求王某甲履行协议义务,配合办理其分得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王某甲拒不办理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承担因修缮房屋受阻遭受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该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王某乙办理少林路平安3巷X号的两处宅基地中北边一处0.353亩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王某乙名下;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味庇护被上诉人利益,置上诉人合法利益于不顾,判决显失公正。父母在上诉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上建筑房屋,又将该房屋处分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父母无权处分上诉人对宅基地的专有使用权。上诉人没有违背2001年9月27日父母所立分家协议内容,该协议是父母把自己的财产分给两个儿子的约定,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分,没有约定上诉人必须将自己拥有的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如何处分,更没有约定上诉人必须无偿将自己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专有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分家协议,显然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真相并改判。

王某乙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其大伯宋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2001年9月的分家协议的产生过程,当时王某甲并未到场,且让王某乙给王某甲一定的补偿。王某乙认为,宋某某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且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证言应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某甲同意重新履行2001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某甲提交宋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制作2001年9月27日的分家协议时自己未在现场,但对协议上的指印是其所按并无异议,同时(2005)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也载明王某甲同意履行该协议,可见王某甲对2001年9月27日的分家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该分家协议从字面上看只涉及了房产的分割和父母的赡养问题,但所分割的房产是王某甲、王某乙父母的房产,属于农村居民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尽管当时位于少林路平安3巷X号北处的宅基地登记在上诉人王某甲名下,但当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分家而发生所有权转移时,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应随之转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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