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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42岁。

被告冯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系荥阳市万欣石料厂业主,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2007年3月2日、2008年2月4日将自已所有的机器设备卖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机器设备款22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转让款2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现不欠原告一分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石料厂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转让款5万元;

2、2007年3月2日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经协商,原遗留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经过评估,现金余3万元原告同意以从被告处拉石子的方式抵债。用以证明在2007年元月17日《石料厂转让协议》的基础上,被告承诺再支付原告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款3万元;

3、2008年2月4日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原万欣石料厂负责人丁银和约定将原告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及库存物资作价25万元卖给被告;

4、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2006年5月29日、2006年6月13日、2006年7月14日和2006年8月18日的接处警登记记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是被告阻止其合法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将机器设备卖给被告的;

5、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董建辉出庭作证,董建辉称其为原告雇佣的司机,从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从万欣石料厂拉石子到同强搅拌站。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应作为结算凭证,截止2007年3月2日,关于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的转让款被告仅欠原告3万元,已用石子抵偿完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董建辉确系原告委派到万欣石料厂拉石子的司机,但杜某某、董建辉与万欣石料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拉的石子是被告抵帐抵给他的。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转让款2万元的事实;

2、2007年3月2日的《证明》一份及2007年3月7日至2007年4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拉石子的收据共63份,用以证明关于X号机截止2007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3万元,被告以1764吨石子冲抵上述欠款;

3、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被告会计陈辛庚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2007年1月17日至2007年3月6日原告派司机董建辉、王世军拉石子的收据178份,用以证明杜某某从被告处拉走2058吨价值x元的石子;

第二组证据:

4、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和2008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转让款3万元的事实;

5、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和2007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价值5万元的石子冲抵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转让款;

6、原告与万欣石料厂原负责人丁银和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及2007年8月2日至2007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共157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价值10万元的石子抵作被告欠原告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转让款;

7、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7日、2008年10月7日出具的领款单各一份及银行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走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款共计12万元。

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X号机设备转让款共计8万元,该份《证明》上显示的3万元被告已经用石子抵偿完毕;对证据3中2007年1月17日的《证明》中显示的吨数无异议,但对上面标注的单价每吨17元有异议,2007年3月16日的《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不予认可,对178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2058吨石子,但不能证明这2058吨石子是抵作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转让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的是X号机的损失赔偿款5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对157份《收据》上显示的价值5万元的石子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不是被告抵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款抵给原告的;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两份《证明》系其单方出具的,且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178份《收据》及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合法,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冯某某系荥阳市万欣石料厂业主。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料厂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费用为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余款于2007年1月30日付清。2007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原遗留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经过评估,现金余3万元原告同意以从被告处拉石子的方式抵债。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转让款为8万元。2007年1月17日,被告支付2万元,2007年3月7日至2007年4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拉石子1764吨冲抵上述机器设备转让款3万元,剩余转让费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关于原告所有的X号生产线机器设备及库存物资作价25万元转让给被告,已拉石子抵机器款壹拾万元,下欠转让费壹拾伍万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4日和2008年3月26日支付原告3万元,剩余转让费12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和2007年12月14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各一份,主要载明,“收到X号石子生产线损失赔偿款3万元”、“收到荥阳市万欣石料厂赔偿杜某某X号机生产线经济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7日的《石料厂转让协议》、2007年3月2日的《证明》、2008年2月4日的《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设备转让给被告,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5万元,2007年3月7日至2007年4月2日拉石子抵设备款3万元,原告称2008年2月4日《协议》中约定的“已拉石子抵机器款壹拾万元,下欠转让费壹拾伍万元”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但从该《协议》全文理解,可以推断出原告从被告处拉石子抵设备款10万元已履行完毕的事实。综上,原告转让给被告的两套设备价款共计33万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和石子抵帐方式共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18万元,尚欠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转让款的数额应以此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至2007年3月6日从被告处拉石子2058吨冲抵七号机设备转让款x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拉石子确系冲抵上述转让款,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10月19日和2007年12月14日的两份《收条》上载明的“损失赔偿款”、“经济损失”与本案原告所诉的转让设备款无关联性,被告称上述《收条》载明的5万元系付设备转让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7日和2008年10月7日三份领款单(系复印件)、三份进帐单(系复印件)上载明的12万元系被告委托原告从同强搅拌站领取的款项,上述款项应冲抵本案设备转让款,但从上述领款单及进帐单上并不能显示出该笔款项与本案设备转让款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对上述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转让费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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