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7日向汝南县公安某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某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安某某之母。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两次延期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冯昆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新奇,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5日13时许,汝南县X乡X村居民安某旺(另案处理)、安某某等人与同村村民张xx、张某某等人在汝南县X路西侧一预制厂附近发生争吵,相继厮打,被告人安某某持砖头打中张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安某某将其打伤,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安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49元(医疗费2667.49元、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9032.4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住宿费892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为鉴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等票据。2、张某某、张喜勤的户籍登记卡。3、张某某的头部伤情照片3张。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人,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申请对原告人张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所为;原告人的伤情砖头打击不能形成,鉴定结论测量的伤口长度比原始病历记载的长,违背自然规律,不能认定为轻伤,应对原告人的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安某某两家因琐事曾有积怨。2007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及其父安xx(另案处理)等人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张xx等人在汝南县X路西侧一预制厂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安某某持砖头将张某某的头部砸伤。张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58.19元。张某某同日转入汝南县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3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609.3元。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张某某在汝南县法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张喜勤护理。2007年8月26日,张某某的头部伤情经汝南县公安某法医临床学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安某某对轻伤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后原告人张某某在汝南县公安某办案民警带领下,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上海市司法鉴定研究所、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等进行伤情复查及伤情鉴定。原告人张某某共花鉴定费3500元,为鉴定支出相关费用7547.8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每日39.37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了2007年8月15日中午其家人与张某某的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的事实。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07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其家人与安某某的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安某某用砖头将其头顶部砸伤,后到汝南县人民医院包扎伤口及到汝南县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崔xx(安某某之母)、安xx(安某某之父)等人证明了2007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与张景全的家人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
2、证人张xx(张某某之父)等人证明了与安某旺的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及张某某的头部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明,2007年8月15日中午,我在张xx预制厂东边大路上打扫卫生时,安xx的妻子、张xx的妻子以及两家的几个人在安某春小卖部门口对骂,骂着骂着打起来了。在双方对打时,我看见安xx的儿子安某某掂一块砖头朝张某某的头顶砸一砖头,张某某的头顶就淌血了。张某某撕拽安某某,安某某走了,他们双方的人乱打。
4、证人杨xx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我从南海寺干活回家见张xx预制厂那围很多人,我见安xx的儿子安某某用砖头打张某某头顶一砖头,当时流血,就打堆那来,十几个人就上前乱打乱跺,当时张某某身上、脸上都是血。
5、证人刘xx证明,案发当天中午我去汝南双语学校联系拉煤,看见围一堆人在对打,我不认识他们。有两个年青人在对打,一个年青人掂砖头朝另一个年青人头顶砸一砖头,那个年青人头顶流很多血,另一个年青人被打倒在地上口吐白沫。听群众讲头顶受伤淌血的是张某某,倒在地上口吐白沫的叫安某某。
6、证人陈x、张xx、黄xx、郝x、徐x、殷xx、王xx、徐x等证明了安某某与张某某及双方亲属多人发生纠纷的事实。
7、证人李xx、李x(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生)证明,2007年8月15日13时许接120指令出诊,接回一个叫张某某的病号,头顶部伤口流血。在外科门诊给张某某缝合包扎的伤口,经检查张某某的头顶伤口是钝器所致,伤口长度没有用尺子量。当时没有给张某某建病历。
8、证人肖xx(原法医院医生)证明,2007年8月15日下午六七点左右张某某在他的家人陪同下到法医院住院治疗,首先是我接诊的,到那后我先查看他的伤口,伤口呈不规则的“Y”形,伤口已经缝合过了,在法医院我们没有对他的伤口重新再缝合。他的伤口不规则,有分叉,当时伤口中间糊弄弄的,缝合的针线比较乱,我判断是挫裂伤。他的伤口是我亲自给他量的,伤口长度约6.1cm。
四、书证
1、汝南县公安某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安某某的年龄证明。
2、原告人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头部伤情照片证明了其受伤及住院情况。
3、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款2667.49元、鉴定费票据计款3500元、为鉴定所支出的相关票据计款7547.8元。
4、原告人张某某的户籍登记卡证明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张喜勤的户籍登记卡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
五、鉴定结论
2007年8月26日汝南县公安某出具的汝公刑(2007)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记载:经检查,伤者张某某顶部有一近“L”形皮肤挫裂伤,长4.2cm、2.2cm;其损伤表现为皮肤擦伤、皮下出血、挫裂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漯刑医鉴字(2007)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定中心(2007)第X号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此三次鉴定违反了鉴定的有关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打原告人张某某。经查,双方多人发生厮打时被告人安某某参与厮打的事实,有原告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当事人双方亲属的证明相印证,足以证明了被告人安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及原告人张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被告人用砖头砸伤张某某头部的事实,有原告人张某某的陈述、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王xx、杨xx、刘xx等人的证言证明,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告人头部伤口长度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与病历记载相比延长,砖头打击不能形成,应以证人李xx、李x证言为准问题。经查,证人李xx、李x均证明自己对原告人的伤情的长度是目测,均是大约数,不精确,原告人头部伤口的长度应以医院的病历记载及法医鉴定检查为准,此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医院的病历记载及法医鉴定均证明原告人的头部伤属挫裂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特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对由此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全部采纳,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纠纷发生时,原告人没有通过正当渠道寻求有关部门妥善处理解决,对引起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人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医疗费2667.49元、误工费748.03元(19天×39.37元/天)、护理费748.03元(19天×39.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鉴定费3500元、为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7547.8元,以上共计x.35元。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x.08元。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俊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