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诉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潘某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里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未答辩。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日常往来结算单三张。
被告潘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应当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谭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潘某自2009年至2010年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里购买饲料,后经结算,2011年1月28日被告潘某尚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2011年元月X号付贰万元整,只欠捌万元整,潘某,元月X号80000元。”原告一再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谭某向被告潘某出售饲料,被告潘某支付价款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已经向被告潘某提供了饲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潘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潘某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饲料款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