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白文召,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召,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处供应啤酒,2010年4月2日、3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供应啤酒341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被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9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均做维雪啤酒生意,2010年3月原告告知被告不再做维雪啤酒了,把剩余的即将过保质期的224件啤酒放至被告仓库,让被告按每件20元向原告的客户销售。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142件,并拉走被告的啤酒15件,剩余的67件啤酒原告的客户以即将过保质期为由要求按每件15元结算,被告不同意,遂拉回存放在仓库。2010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的客户李记烩面馆兑换瓶盖222个计222元。2010年6月原告将维雪啤酒厂家配给被告的五菱兴旺面包车开走一个月,致使被告租车送货,为此支出租赁费1560元(按60元计算26天)。扣除原告拉走的157件啤酒,上述1560元损失加上222元瓶盖款,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为河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的批发商,负责批发销售维雪啤酒。因原告欲终止该业务,与被告协商将自己经销的啤酒及销售客户转让与被告,2010年4月2日、3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交付的维雪中箱啤酒109件、115件。2010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被告销售的维雪喜年华啤酒15件,2010年4月27日、29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处拉走维雪中箱啤酒116件、26件。
另查明,2010年维雪中箱啤酒、维雪喜年华啤酒的出厂价分别为每件25.50元、21.5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另于2010年4月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维雪中箱啤酒118件,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陈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118件维雪中箱啤酒陈XX10.4.3,”原告陈述陈XX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收货时被告也在现场,陈XX按照被告要求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旁边“张某某”是原告注明。
诉讼中,被告主张在原告供货期间李记烩面馆应兑付的222个瓶盖计222元,因自己与原告协商承接了李记烩面馆这一客源,故已代替原告兑付,该款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芦XX写的收条一份并申请证人芦XX到庭作证。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记烩面纯生瓶盖222个222元1元/个瓶盖。”芦XX曾是河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原、被告均有业务往来,芦XX当庭陈述李记烩面馆的222个瓶盖是原告供货期间产生的,按照销售办法应由作为批发商的原告兑付222元,后来被告承接了李记烩面馆这一客户,听被告工作人员说李记烩面馆在向被告支付啤酒货款时扣除了222元。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将维雪啤酒厂家配给被告的五菱兴旺面包车开走一个月,为此支出租赁费156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芦XX到庭作证。芦XX当庭陈述知道因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将公司配给被告的面包车开走一事,为此被告租车销货,但不清楚原告开走多长时间,也不知道被告租车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销售尾货和客源转让与被告,后又从被告处拉走部分啤酒,双方并未约定价格,应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出厂价计算,对被告辩称的每件20元,不予采信。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维雪中箱啤酒和维雪喜年华啤酒货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68.50元(25.50×224-25.50×142-21.50×15)。原告主张被告另收到维雪中箱啤酒118件,仅凭其提交的陈XX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代原告支付李记烩面馆瓶盖款222元应予扣除,因被告并未提交李记烩面馆收到该款或折抵货款的证据,证人芦XX陈述仅是听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扣除了该款,故被告是否已垫付222元不能认定,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已垫付222元,但因原告并未将其债权债务转让被告,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开走面包车造成租车损失1560元,仅凭证人芦XX的陈述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金额应以认定的1768.50元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768.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