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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7日被南阳市高新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秋季,被告人刘某在镇平县城一摩托车维修店办事时,见到一男子说有低价“海王星”摩托车出售,在明知该男子出售的车辆没有手续,又为被盗黑车的情况下,刘某以235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经查,该摩托车为失主郑X于2008年1月17日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现价值3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季,被告人刘某在镇平县城一摩托车维修店见到一男子,说有一辆低价“海王星”摩托车出售,刘某即回家准备现金,一周后通过该摩托车维修店老板联系上该男子。在明知该男子出售的车辆没有手续,且系盗抢车辆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以23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自己骑用,并办理了假冒车牌手续予以掩饰。经查,该摩托车为失主郑X于2008年1月17日被盗。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现价值为3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郑X的陈述以及证人刘X、刘XX的证言、关于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他物证、书证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并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芳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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