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54岁。
被告濮阳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濮阳市X乡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栗启顺,濮阳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某人王某法,男,47岁。
第某人张某金,男,55岁。
原告张某某因不服被告濮阳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某对大韩某集体与张某某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濮阳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栗启顺,第某人王某法、张某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3日濮阳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新习乡X村集体与张某某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认定如下事实:张某某在大韩某东南0.7公里处金堤河北岸所种树的3.2亩的所有权属于大韩某集体所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由大韩某集体协商确定。
原告诉称,位于大韩某东南0.7公里处的金堤河北岸的3.2亩土地,是其父张某春在河边捡的荒地,当时无人耕种和使用,是原告之父花费800元雇佣推土机平整的土地,属于濮阳市河务局管辖,原告在此土地上种了240棵杨树后使用至今。该土地是原告与其父亲共同付出财力、人力和物力后才能够得以使用的,理应继续归原告所有和使用才公平合理。被告却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并作出的上述关某该争议土地的处理决定,且决定书形式上也不符合规定。综上,该处理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某原告与大韩某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继续归原告作用,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72年大韩某X村东南0.7公里处金堤河北岸建了林场,后于1994年解散。当时大韩某X村委会为发展养殖业,无偿将林场约6亩的土地提供给个人作为养鸭场地,因从1998年-2008年大韩某X村委会,该养鸭场地所占土地无人收回。此后,其中3.2亩土地被张某某之父张某春侵占并无偿使用,在其父病故后由张某某继续侵占。经过向濮阳市河道管理处、金堤河流域沿岸的姚庄村X村干部和原林场负责人调查均证实该争议土地从未经国家和水利部门征用过,不属于濮阳市河务局所有。原告张某某在2010年4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该土地原是大队林场的地,大队不用了,是他家捡的地,大队也没人批给他。另外,《新习乡X村集体与张某某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被告所作出的《新习乡X村集体与张某某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某人王某法、张某金均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第某组证据
1、2010年1月8日村党支部证明1份,共2页【见卷宗90—91页】。
2、2010年1月15日乡党委证明1份,共1页【见卷宗97页】。
3、2009年12月26日村党支部证明1份,共2页【见卷宗1—2页】。
4、村党员代表、群众代表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见卷宗126页】。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为收回原告使用大韩某X村X村党员代表均委托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三人全权处理该事宜。
第某组证据
1、2010年10月23日村X村集体土地2.8亩的会议记录摘录1份,共2页【见卷宗3—4页】。
2、2009年11月03日、12月18日,申某某、胡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胡某、杜某某、张某某证明8份,共8页【见卷宗5—12页】。
3、2009年12月26日村党支部证明1份,共2页【见卷宗1—2页】。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现使用的土地,是大韩某原林场地,该地所有权归大韩某集体,原告应把土地交给大韩某集体。
第某组证据
1、在2010年1月4日、3月24日由新习乡X村干部,老干部,老林场负责人,部分村民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胡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杜某某、郭某某、胡某、申某某、姚庄村委会的笔录及证明材料共计15份,共36页【见卷宗13—45页,99页,107页,121—124页】。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现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大韩某,对这块地的使用权曾在大韩某内公开进行投标,原告也参加了投标,但没有中标。
第某组证据
1、2010年1月5日现场勘察记录1份,共2页【见卷宗28—29页】。
2、对张某某侵占地制平面草图1份,共1页【见卷宗30页】。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现场地约3.2亩,有树240株,现场地形现状情况。
第某组证据
1、2010年1月7日至8日《对新习乡X村要收回张某某十多年无偿使用集体的土地并进行有偿发包案进行调查》,对村X村民进行民意调查的证明材料44份,共44页【见卷宗46—89页】。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1、群众代表资格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2、对这块地的投标方案符合“三公原则”和“民主议定原则”。3、这块地是大韩某原林场地。
第某组证据
1、2010年3月21日对村民王某某等7人的调查笔录及该争议土地周围农户承包地分布示意图9份,共计13页【见卷宗108—120页】。
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现使用土地的北邻地、西某、东邻均是大韩某X组的土地,不是濮阳市河务局、水利部门的国有土地。
第某组证据
1、2010年1月11日新习乡政府接待张某某材料1份,共4页【见卷宗92—95页】。
2、2010年1月22日新习乡作出的调解记录1份,共7页【见卷宗100—106页】。
3、2010年4月9日新习乡作出的调解记录1份,共4页【见卷宗127—130页】。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自己也承认“这块地是大队林场的地,树死后村里不用了,原告父亲捡的地”。
第某组证据
1、2010年4月13日《新习乡X村集体与张某某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处理决定》1份,共4页【见卷宗131—134页】。
该证据用于证明:新习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张某某不服本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某组证据
1、濮阳市人民政府2010年7月23日《行政复议决定书》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1份,共4页。
该证据用于证明:濮阳市X乡政府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某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新习乡X村集体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濮阳市X村东南0.7公里处,金堤河北岸面积为3.2亩。1972-1994年期间为大韩某集体林场的一部分,1995年前后大韩某村委会将林场约6亩的土地无偿提供给村里个人作为养鸭场地,其中包括该争议的土地。从1998年-2008年该村X村党支部,该养鸭场地无人收回,其中3.2亩土地被村民张某某占用至今。2009年初大韩某X村民王某法和张某金任村X村党支部的主持下,大韩某X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会议,经讨论决定收回原告张某某无偿占有的土地。原告张某某对该村的决定不服,请求濮阳市X乡政府对该土地进行确权,2010年4月13日新习乡X乡人民政府关某对大韩某集体与张某某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张某某在大韩某东南0.7公里处金堤河北岸种树所占用的3.2亩土地属于大韩某集体所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由该村集体协商确定。原告张某某对新习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习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条第某规定,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某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同时,依据该法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张某某与大韩某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属于个人和集体之间的争议,依据相关某律规定濮阳市X乡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土地确权处理,未超越行政职权,且有大韩某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集体表决、现场勘查笔录、调查和调解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佐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原告张某某认为该争议土地系其父开荒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应归其继续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又诉称新习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代理审判员:徐朝阳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