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松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盈、李某某,被上诉人连骏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李某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所租龙门大道(X号)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租赁期为两年零四个月,转让费x元。由于被告已向原房东缴纳租金四个月,月租金2500元整,被告承诺给原告一个月的装修期,因此原告只需向被告缴纳三个月租金7500元。即租金加转让费合计为:(2500×4)-2500元+x元=x元。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元预付款,并带原告与原房东见面,三方约定第二天由原告与原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推拖不与原告见面。2009年6月23日被告背着原告又与案外人郭新照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房转租给郭新照,且收取了郭新照转让费x元以及130天租金x元,合计为x元整。由于原告和案外人郭新照都持有转让协议和缴款收据,致使原房东无法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为了减损,原告主动与案外人郭新照协商,并且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又替被告支付案外人租金x元整。比原被告约定的x元多支付了3500元。加上预付款5000元,共替被告多支付了8500元。2009年6月27日才与原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由于找不到被告,无法讨回为其支付的相关费用,特雇佣专人,在伊川县X镇X村找到了被告的准确住址。为此,共支付佣金500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2009年6月21日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过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替被告垫忖的转让费及租金的利息即200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找被告要所支付的费用以4000元为宜。原告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转让费及租金8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朱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佣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13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朱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房协议》之后,原出租方告知上诉人不允许将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得知后马上与被上诉人联系并说明了无法转租给被上诉人的原因,且明确告知让其到上诉人当时所在处来取回五千元预付款,但是被上诉人坚持要租房,且拒绝取回预付款,但是原出租房当时不同意将房屋租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才将房屋转租给了其他人。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的第二条之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转让费贰万元整,即日先预付伍仟元整。如因甲方原因或与原出租方存在纠纷,或因其他原因致使转租无法及时进行,甲方将预付款退给乙方。”根据本条之约定,上诉人因为原出租方不同意将房屋租给被上诉人而没有将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只需将五千元预付款返还被答辩人即可。至于上诉人从他人手中租到该房屋支付了多少租金,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能要求上诉人来承担其所谓的损失。而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多支付3500元给被上诉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故意躲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雇人找上诉人花费了5000元,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5000元收据;而事实上上诉人不但没有故意躲避,且主动找被上诉人退还其预付款,但是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见面,也拒绝取回预付款,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已经承认;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仅凭一张,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出具的收据,就判令由上诉人承担4000元,我不禁怀疑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来认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呢仅凭一张5000元的收据就认定是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的花费吗请求撤销(2009)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连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判决,驳回上诉。1、关于对方所称不与我方签订合同是因为原房东不同意,我方认为该观点没有证据支持,其次与事实严重不符,真正原因是,原房东早知道转租给我们,且房东同意。2、不论是从上诉人不当得利还是从对方违约给我方的赔偿的角度讲,该35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3、关于一审判决对方应支付我方4000元佣金费用问题,刚开始对方说,他是安乐村的人,后经过我方雇用人多次寻找,最后在伊川县找到。该5000元是我方已经支付的必要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1日,朱某甲在与连骏公司签订协议后,又于2009年6月23日与案外人郭新照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房转租给郭新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连骏公司多支付的8500元,朱某甲应当予以退还,对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朱某甲应当赔偿。但连骏公司向朱某甲主张佣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朱某甲向连骏公司支付佣金4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迟延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一审诉讼费138元,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元,朱某甲负担100元;二审诉讼费116元,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元,朱某甲负担86元(二审诉讼费朱某甲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