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林州(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9日,被害人李一X与丈夫郭一X、儿子郭二X到林州市X镇X村陈某青(另案处理)家讨要工资时与陈某青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带人到陈某青家,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李一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一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一X的陈某、证人陈某青、郭一X、郭二X、李二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一X等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民事调解书及交领款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庭审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百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