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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元月1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初九生一女孩,被告家人重男轻女,非常不高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与被告家庭成员也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等现象,无奈我于2009年5月离开被告家至今。为结束这痛苦的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原告2009年5月离开被告家至今,被告从未去娘家找过原告。原告离家时把女儿带走抚养了7个月,因原告身体不好,孩子断奶后将女儿送回了被告家,至今孩子仍在被告家生活。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又找不到被告,现放弃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从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表上加盖有民政局的公章,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在民政局复印的原、被告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户口信息;3、龙源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初九原告生有一女。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5月离开被告家,被告现长期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一年零七个月,原告至今不知被告的下落,被告对原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婚姻关系无法进行调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张小华)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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