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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与任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男,41岁。

被告任某,女,44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郭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康庆,北京市京悦(略)事务所(略)。

原告海某诉被告任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被告任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诉称,被告任某于2010年6月11日19时20分,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棉纺路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当场休克。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任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未主动采取及时救助措施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元,交通费100元,陪护费1900元,误工费7600元,共计x元。

被告任某辩称,对医疗费不表示异议,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应当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9时20分,被告任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沿棉纺西路由北向南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11日在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674.40元(15元+27.90元+162元+45.50元+300元+34元)。郑州市中医院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①头外伤;②周身软组织损伤;③左膝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①对症治疗;②适当休息;③不适随诊。

2、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8元。

3、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明人王广平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人王广平本人受雇于原告所经营的饭店,月工资1500元,在原告受伤期间进行陪护,饭店自2010年6月12日至7月20日停业。

4、被告任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某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某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任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1、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674.40元,并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当日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其支出的交通费按28元予以认定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受伤后当日仅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其伤情是否需要护理,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予以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陪护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审理中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饭店经营,但原告未提供所经营饭店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仅于受伤当日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并未住院,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需适当休息。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因伤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0天予以认定为宜。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共计472元(x元/年÷365天×10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74.40元,交通费28元,误工费472元,共计1174.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某医疗费674.40元,交通费28元,误工费47元,共计1174.40元;

二、驳回原告海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海某承担8.70元,被告任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某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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