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花明楼分行客户经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8日被告杨某在我行花明楼支行朱石桥分理处借款500元,月利率6.3‰,借款于2004年5月8日到期。至起诉日止尚欠利息463.68元;于2004年4月27日在我行花明楼支行朱石桥分理处借款200元,月利率6.72‰,定于2004年4月27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止尚欠利息187.6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51.3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被告杨某在原告花明楼支行朱石桥分理处借款500元,约定月利率为6.3‰,借款于2004年5月8日到期,就该笔借款,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63.68元;于2004年4月27日在原告花明楼支行朱石桥分理处借款200元,约定月利率6.72‰,2004年4月27日到期,就该笔借款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87.69元(利息计算方式为:约定借款期间按照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阶段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杨某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351.37元(利息计算阶段为:自2010年10月7日起2012年3月31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上述款项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六月一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