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律人王XX,受害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以让尉氏县X镇X村受害人孙XX的儿子孙XX应征入伍为名,多次骗取受害人孙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受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孙XX、孙XX的证言,第一五五医院五管科出具证明,尉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保卫科出具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降兵第十五军司务(2009)X号通令,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出具证明,物证照片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案发后拒不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琳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