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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陶某甲、陶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乙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陶某甲、陶某乙于2009年7月9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11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8日18时50分,马军杰驾驶豫x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陶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马军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甲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甲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2009年1月19日,陶某甲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同年3月31日,该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陶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x.88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56天,为2135.84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56天,按二人护理计算,为69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6天,为84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及陪护人数酌情认定600元。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陶某甲x元,马军杰还应赔偿陶某甲8589.92元。受陶某甲的委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1日作出(2009)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确认陶某甲伤残等级为柒级;陶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陶某甲请求的360元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多,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1、陶某乙共有三个子女,长女陶某甲、次女陶某华、儿子陶某义。2、李姣姣系豫x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桐柏县公安局月河派出所及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马军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陶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某甲受伤致残,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陶某甲、陶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陶某甲的损失如下: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从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7天,为4843.7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陶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残疾程度,该院酌情认定x元;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陶某甲主张复查费40元,因该票据有改动痕迹,无法辩认患者姓名,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陶某乙的损失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结合陶某甲的伤残程度及其应承担的份额,为2029.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豫x面包车已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陶某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78元;赔偿陶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33元。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从以上规定可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虽对陶某甲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故该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甲x.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某甲、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为632元,由原告陶某甲、陶某乙负担6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69元。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陶某甲的伤残鉴定书依据的评定标准错误,得出的七级伤残评定结果不客观、不公正;鉴定费600元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陶某甲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也是有责任的;陶某甲的误工费认定标准有误,且无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只能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既不存在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客观上的不作为,且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中已约定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核定陶某甲的伤残赔偿金额;驳回陶某乙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裁定诉讼费。

陶某甲、陶某乙辩称,陶某甲的伤残鉴定是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的,鉴定结果客观公正;(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陶某甲的误工费标准已经认定,上诉人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虽然对陶某甲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因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陶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陶某甲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适当的;同时原审判决对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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