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下旬至3月25日,被告人杨某乙先后三次窜至刘占玲在偃师市X村李某家租住的房间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10元、雨伞一把、内装手机电池的钱包一个、二瓶营养快线饮料、带指甲刀和掏耳勺的钥匙一串。2011年3月25日,杨某乙到刘占玲租住处实施盗窃时,李某等人发现并将其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瓶营养快线饮料、指甲刀及掏耳勺价值共计1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失主刘占玲经济损失350元,刘占玲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占玲的陈述,证人李某、蔡某、张××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提取和发还赃物的书证材料,经济损失赔偿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之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燕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