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安阳市相州支公某水冶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安阳市分公某。
负责人杨某戊。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刘某乙、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李某某,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丁,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安阳市相州支公某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安阳市分公某(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安阳市分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3日,被告刘某丁应秦秋平邀约,吃过午饭后,原告刘某乙及其丈夫秦秋平、女儿秦悦悦、秦好好共同乘坐被告刘某丁的正三轮摩托车上水冶办事,在回家的途中,于13时50分左右行至安林路水冶镇X路段时,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刘某军驾驶豫x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刘某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秦好好死亡,秦秋平、刘某乙、秦悦悦受伤,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丁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刘某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秦秋平、秦悦悦、秦好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第二次起诉,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秦秋平、刘某乙、秦悦悦不服上诉,中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8)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秦秋平、秦悦悦第三次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了(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秦秋平、秦悦悦和被告王某不服上诉,中院正在审理中。原告刘某乙从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2天,花费x.76元。另有门诊放射费、挂号费12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乙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乙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刘某乙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刘某乙支出鉴定费用980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王某的豫x农用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某险、车上人员责任某、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四种保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为x元。从上述保险金额中已支付刘某丁9899.04元,支付王某x.83元(执行时转给了原告家),支付给秦秋平x.13元(上诉期间未执行)。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x元已用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刘某军驾驶豫x农用自卸货车逆向行驶与被告刘某丁无证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某部门认定,刘某军负主要责任,刘某丁负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该责任某定客观、公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被告王某、刘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依法按照责任某例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中国财险安阳市分公某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x元对此交通事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伤残鉴定及检查费、邮寄费、依法有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失费、邮寄费共计x.44元的70%即x.31元。二、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刘某乙以上损失的30%即x.1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3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737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原告刘某乙根据其伤情无需住院治疗那么长时间,其存在人为扩大损失行为。且一审未允许王某针对刘某乙住院治疗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刘某乙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费用数额太低,应当依法改判增加赔偿其护理费x.4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x元、营养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1891.32元、精神损害费7000元,共计请求增加x.80元。且上诉人刘某乙因伤情一直未彻底治愈,才在医院长期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
被上诉人刘某丁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责任某在被上诉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是受害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中国财险安阳市分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认为刘某乙存在人为扩大损失行为,并向本院提出对医疗费用的正当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鉴定申请的合理性,且刘某乙提供有医院相应手续证明其住院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王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时间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亦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并赔付,本院认为其主张适当,故对其请求改判增加营养费6720元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乙另请求改判增加赔偿其护理费x.4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1891.32元、精神损害费7000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针对上述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其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赔偿上诉人刘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失费、邮寄费共计x.44元的70%即x.31元。
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某丁赔偿上诉人刘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失费、邮寄费共计x.44元的30%即x.13元。
驳回上诉人王某、刘某乙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1159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839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丁负担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上诉人刘某乙负担120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1807元,被上诉人刘某丁负担31元。(其中上诉人刘某乙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预交了1646元,缓交2140元,其余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二审法院均批准缓交至执行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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