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12月4日至6日中午12时许,在灵山县X村委会采茶岭的上岭路处,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得款人民币160元。其中:
1、2010年12月4日10时,被告人朱某接到何某要购卖毒品的电话,被告人朱某便携带毒品海洛因1小包到双方约定交易的地点大山村委会采茶岭的上岭路处贩卖给何某,收得赃款人民币50元。
2、2010年12月5日13时,被告人朱某接到何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持毒品海洛因1小包到大山村委会采茶岭的上岭路处贩给何某,收得赃款人民币50元。
3、2010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接到何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持毒品海洛因1小包到大山村委会采茶岭上岭路处贩给何某,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
4、2010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接到何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持毒品海洛因1小包到大山村委会采茶岭上岭路处贩给何某,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
2010年12月6日16时,被告人朱某在接到何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再次持毒品到约定地点欲向何某贩卖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缴获被告人朱某身上的毒品可疑物11小包,重0.8克。毒品可疑物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检出海洛因。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某、移动通话清单、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直至庭审均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诚
人民陪审员张文强
人民陪审员黄礼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劳琳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