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横山县建设开发总公某。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X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26岁,住(略)。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公某太中银铁路SJS-1标段指挥部。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X路桥下。
负责人庄某,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雷军宏,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天津市X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横山县建设开发总公某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公某太中银铁路SJS-1标段指挥部、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某公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公某太中银铁路SJS-1标段指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公某太中银铁路SJS-1标段指挥部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已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其约定由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公某太中银铁路SJS-1标段指挥部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争货物运输始发地为山西方山旺德采石场,目的地为被告施工标段(太中银铁路SJS-1标)属陕西省绥德县境内,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公某太中银铁路SJS-1标段指挥部住所地为陕西省绥德县、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公某住所地为天津市X区,因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公某太中银铁路SJS-1标段指挥部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管辖的法院为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且此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公某太中银铁路SJS-1标段指挥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西安某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杨光
代理审判员王秋实
人民陪审员孙某珍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理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某、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