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仫佬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州市X村新建屯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因伙同他人多次吸毒被行政处罚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至21日,被告人吴X用其身份证到贵港市X区X街X宾馆开房入住X号房。期间,被告人吴X于19日晚在上述房间内,容留覃某X、覃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
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吴X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吴X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覃某X、覃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的事实。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吴X因涉嫌伙同覃某X、覃某等人多次吸毒被行政处罚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X、覃某、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住宿押金单、开房记录、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吴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覃某X、覃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小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