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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军,乳名杨某巴,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洛阳市老城区唐宫小区X号楼下遇到被害人张某某,二人因杨某某工伤事宜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双方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合理赔偿,且得到张某某的谅解,故对杨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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