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现年45岁,系公民代理。
被告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邱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谈婚,于1999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小孩出生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动辄以离婚相要挟,从2006年正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看望原告及子女,原告经多方某听寻找被告下落,均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谈婚,于1999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2年3月17日育有一女邱某,现年9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正月原告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的婚姻关系。本院受理后即以(2011)城民公字第x-X号公告查询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杳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籍证明、婚婚姻关系证明、庭审笔录、村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6年正月被告离家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邱某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邱某与方某离婚。
二、婚生女邱某由邱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