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兴仁,系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YY,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XX诉被告王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王YY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生育一儿一女。2006年以来,被告不思进取,整日无所事事。我和王YY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多次报110出警解决,村上的干部也为多次从中调解处理,但王YY仍然我行我素。从2008年正月至今,我和王YY已经分居三年无和好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我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还想挽救我们的婚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甲,现年17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乙,现年9岁。房产系原告生父母所有,无债权。共同财产(详见清单)。2010年9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村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吵闹,感情有所疏远和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审理中原告也未能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XX和王YY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人民陪审员:沈智斌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