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信证券有限公司绵阳证券交易营业部。
负责人张某甲,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营业部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岳,绵阳市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生于1961年2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绵阳市人,四川长虹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蔡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岚,绵阳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绵阳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己,绵阳市分行兴达办职员。
上诉人深圳国信证券有限公司绵阳证券交易营业部因返还财产一案,不服涪城区人民法院(1999)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国信证券有限公司绵阳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江岳、被上诉人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杨岚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蔡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6日深圳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绵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国信证券绵阳营业部)与证券投资者蔡某乙签订了一份指定交易协议书。蔡某乙在该营业部的指定交易证券帐号为A(略),同时蔡某乙还按规定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身份证号为:(略)。1999年8月18日蔡某乙将其帐户上的股票9500股卖出,返回资金(略).04元。同月24日蔡某乙从该帐户上取款(略)元,帐户上还余(略).04元。后蔡某乙公派在外。次月3日其同事电话告知蔡某乙其交易卡无法进入系统。同年10月蔡某乙返绵后,于11日下午到国信证券绵阳营业部持自己有效证件查询其帐户上的资金时,发现只有余款172.04元,其余(略)元已被划走。即向国信证券绵阳营业部柜台工作人员反映,经工作人员检查验证属实无误后,为蔡某乙办理了密码重置手续,同时也核实有(略)元从蔡某乙帐户上划出的事实。并查出,1999年8月29口一名自称“蔡某乙”的人与国信证券绵阳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分行兴达广场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兴达办)签订了一份“证券保证金自动转帐业务三方协议”,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该协议上自称“蔡某乙”的所留身份证号为:(略)。协议明确:须建立或取消证券资金卡帐户与储蓄卡对应关系时必须要求证券资金卡帐户姓名与储蓄卡帐户姓名以及本人身份证件姓名一致。同月30日自称“蔡某乙”的与国信证券绵阳营业部又签订了一份“电话自动划款协议书”,双方各持一份。同日上午10时许持身份证为(略)的“蔡某乙”在建行兴达办办理龙卡开户,并存入10元现金。期间,身份证为(略)的蔡某乙的帐户上先后六次通过电话转款均未成功,次日上午9时许再次通过电话从国信证券营业部转款(略)元成功,并修改交易密码。国信证券绵阳营业部将身份证为(略)姓名黎剑帐户上的(略)元转到身份证为(略)姓名“蔡某乙”在建行开设的帐户上。持身份证为(略)的“蔡某乙”分别在建行兴达办支取现金(略)元,在建行临国办支取现金(略)元,在ATM机上支取现金1000元。后国信证券绵阳营业部以蔡某乙帐上资金被盗向绵阳市公安局报了案。
原审审查认为:原告蔡某乙申请在被告国信证券绵阳营业部处开设了资金帐户,领取了股票帐户,并与被告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双方形成了证券保证金委托保管的关系。在原告未到场,他人所持身份证与原告身份证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审证不严,密码重置、修改办法有严重漏洞,二被告擅自与他人签订了三方转帐协议,致使原告股票帐户上的资金被盗取,被告证券营业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泄漏了资金密码,有人持原告个人资料来办三方协议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建行未全面认真审理办理三方协议必备的有关资料,仅凭证券营业部提供的资料,就草率地签订了二方协议也应承担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合法有效。二、二被告与他人签订的证券保证金自动转帐业务三方协议无效。三、由被告深圳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绵阳证券交易营业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某乙人民币(略)元,并自1999年8月31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的同期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赔偿原告误工及差旅费损失人民币1316.79元。四、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分行承担连带返还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深圳国信证券有限公司绵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不服,以“原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蔡某乙委托同事代理股票交易,表明蔡某乙设置密码已泄密,是混合过错所致。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蔡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乙与上诉人国信证券绵阳营业部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书,开设了证券交易帐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某乙在其帐户上存入的现金与该营业部形成了委托保管证券保证金关系。在蔡某乙未进行证券交易期间,其帐户上的资金理应合法受到保护,不受侵害。但由于国信证券绵阳营业部工作人员在办理三方转帐协议时,对三证之一的身份证(蔡某乙身份证号码应为(略),而将款取走所留的身份证号码为:(略))审查不认真,造成蔡某乙帐户上的资金流失,损害了蔡某乙的利益。对此国信证券绵阳营业部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国信证券绵阳营业部称蔡某乙泄漏资金密码,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深圳国信证券有限公司绵阳证券交易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杨进安
审判员张红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