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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因与被告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静,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因与被告王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共同诉称:2008年12月12日13时40分左右,周某利驾驶豫C-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安县洛新工业管理局九州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新开阀门厂门前时,与头西尾东停靠在路南侧的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C-x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周某利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王某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该事故使周某利不幸遇难,给他的家人造成无比痛苦,尚有年迈的父母和两个正在部队服役的孩子需要扶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其中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756元,合计赔偿总额x.5元的40%加x元即x元;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与交警队认定事实不一样,受害人系无驾照、醉酒驾车,是负主要责任,受害人的赔偿费用应有清单,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作为被告。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保,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8条,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由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赔偿后取得赔偿依据,保险公司才理赔;保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直接起诉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孙某某系周某利的父母,原告王某甲系周某利的妻子,原告周某丙、周某丁系周某利的儿子。2008年12月12日13时40分左右,周某利驾驶豫C-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安县洛新工业管理局九州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新开阀门厂门前时,与头西尾东停靠在路南侧的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C-x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周某利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为周某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周某利死亡应获死亡赔偿金x元(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周某乙所需生活费为4870元(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8年÷5人),被抚养人孙某某所需生活费5479元(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9年÷5人),交通费3000元,上述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为x元。

另查:新安县X镇X村人口基本信息载明,周某利生前居住在(略),户籍为农业户口。被告王某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豫C-x号小货车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戊已支付x元。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做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x元,超出该部分的损失,按过失相抵原则,由被告王某戊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受害人周某利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王某戊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为80%。原告称周某利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主要依据为企业证明,但居民的经常居住地通常需由基层派出所、基层社区组织、基层村X组织证明,其出证主体有瑕疵,同时原告亦自认死者刘治国下班有时回家,故本院不能根据现有证据判定周某利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计算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时,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具体数额本院依法计赔。虽然受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但被告侵权后果严重,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周某丙、周某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结。

二、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王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物质损害赔偿金967.40元〔(x元-x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余款5467.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结。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王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590元,被告王某戊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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