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粮玮、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西亚德裕超市门前南某便道,撬开王国强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黑色奥迪车的车门,盗窃车内现金1万元。后曹某欲离开时被当场抓获。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王国强。
二、2011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到驻马店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北50米处,使用工具将禹静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奥迪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一部佳能550D单反相机。案发后,相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相机价值4860元。
三、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使用工具将张国朝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黑色奥迪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2万元和4盒中华烟。
四、2011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横店影视城门前,使用工具将韩舒心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奥迪车后备箱打开,盗走后备箱内的一个女式挎包,内有一部x手机及一个装有1000余元现金的女式钱包。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4710元。
五、2011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到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的武警支队对面邮政储蓄门口,使用工具将刘某志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豫x号后备箱打开,盗走后备箱内的一台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
六、2011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到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的文化局门口人行道上,使用工具将马春涛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奥迪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80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8000元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第一起盗窃犯罪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五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及部分赃物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00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有关第四起盗窃的现金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内容认定为1000余元。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五起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朱荣海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