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办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2009年4月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个月承担500元;3、共同债务9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0元。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办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林某玉(被告母亲)证实被告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最后意见时,表示愿意承担儿子林某鹏的抚养费,共同债务9000元由其自行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某、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及证人林某玉的证词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证人林某玉的证词,证明被告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外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因证人系被告亲人,其证言可以采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抚养承担儿子林某鹏的抚养费和共同债务9000元,没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某。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共同债务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