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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杨浦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控江路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马某某骑自行车沿黄某路由北向南直行,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擦被害人马某某致其倒地,并当场将马碾压致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接电话通知于2010年2月24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系自首,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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