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第三人袁某某。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江镇政府)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蔡某丁,被告张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村高木桥宅X号房屋(拆迁公司标为高木桥宅X号,原标为高木桥宅X号)原土地使用人为原告父亲蔡某生。蔡某生1956年去世前,高木桥宅X号有房屋4间,后拆除2间,保留2间。保留的两间中,其中一间由原告于2004年翻建,并于2005年取得产权证。另外一间约40平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蔡某生去世后一直由原告母亲龚小妹居住。龚小妹1981年去世。原告为蔡某生及龚小妹的唯一继承人。2010年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浦东新区X村村高木桥宅X号房屋并非原告父亲所有,该房屋1989年登记在第三人袁某某名下。原上海市川沙县房产交易所于1989年11月25日出具的《川沙县房屋契纸》记载:1989年11月25日丁英芳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卖给第三人袁某某。1998年12月16日袁某某又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蔡某其,双方签订《卖绝屋文契协议》。蔡某其死亡后,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其妻子张惠珍。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张惠珍获得安置房一套。原告认为该《川沙县房屋契纸》内容不仅能反映产权交易情况,还载明房屋的四至范围,是不动产登记行为。川沙县房产交易所1993年并入张江镇政府,其职能由张江镇政府的城建中心建房办继承。因此,被告作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管理的法定批准部门,未就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以《川沙县房屋契纸》的形式将涉案房屋批准登记在袁某某的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将浦东新区X村村高木桥宅X号房屋批准登记在袁某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土地房地产所有权存根,证明坐落于原川沙县北蔡某四灶乡的老房为四间,户主为原告父亲蔡某生,人口为六人;
2、上海交通大学人事处证明、1995年户口簿、户口登记表,证明蔡某生与龚小妹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56年、1981年死亡,原告系蔡某生、龚小妹女儿;
3、卖绝屋文契协议两份,一份为丁英芳与袁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另一份为1998年12月16日袁某某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蔡某其的买卖协议;
4、川沙县房屋契纸,证明原上海市川沙县房产交易所就涉案房屋进行了权属登记,登记在袁某某名下。
被告张江镇政府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故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川沙县房屋契纸》的出具部门原上海市川沙县房产交易所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原告起诉张江镇政府系被告不适格;1991年申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原告并未将涉案房屋申报登记,2004年翻建老屋时也没有翻建涉案房屋,可见原告1991年即已知晓涉案房屋的产权发生变更,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川沙县房屋契纸》仅仅是对房屋交易情况的登记,不是房产证,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宗地图,证明1991年原告申请原川沙县X村村高木桥队里宅X号宅基地使用权,经核定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102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51平方米,原告当时未将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2003年10月原告申请对其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川沙县X村村高木桥队里宅X号房屋进行翻建,后于2005年取得产权,门牌号为张江镇X村高木桥宅X号,原告2005年对涉案房屋既未翻建也未主张所有权。
2、孙桥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张江镇X村高木桥宅X号户主为丁英芳,被告认为该户籍资料中的高木桥宅X号即为涉案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为其父母的唯一继承人,且学校无权作出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查明;对证据4认为该契纸不属于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1年原告虽然只申请了张江镇X村高木桥宅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但不等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张江镇X村高木桥宅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与本案无关。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上海市川沙县房产交易所于1989年11月25日出具《川沙县房屋契纸》一张,载明丁英芳将位于孙桥乡X村高木桥队砖木结构平房一间以2000元卖给袁某某。原告蔡某乙认为该契纸系房产登记行为,契纸上涉及的砖木结构平房一间系原高木桥宅X号四间房屋中的一间,该房屋原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亲蔡某生,原告作为蔡某生夫妇的唯一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而被诉《川沙县房屋契纸》错误的将该房屋登记在袁某某名下,造成原告无法就该房屋拆迁事宜向动迁公司主张安置补偿权益。原告认为原上海市川沙县房产交易所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张江镇政府承担,故将其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原上海市川沙县房产交易所于1989年11月25日出具的《川沙县房屋契纸》作出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蔡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琴
审判员陈琦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单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