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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xx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xx(绰号山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开县X街道xxx。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阴历1月的一天,被告人傅xx在开县X街道二号桥一宾馆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冰毒0.25克。

2010年9月26日晚,钟某与被告人傅xx电话联系,要求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并约定在开县X街道凯悦宾馆X号房间交易。后傅xx在凯悦宾馆X号房间与钟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4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傅xx的供述;证人钟某、余某、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住宿登记、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傅xx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xx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次犯贩某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傅xx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宏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星灿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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