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乡xx村X组。
被告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伍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伍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6日双方在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方xx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婚生男孩方xx由被告直接抚养成人,并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查,原告伍xx与被告方xx于2001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6日双方在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方祥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越来越大,原、被告均陈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结婚时无嫁妆。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伍xx与被告方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方祥知由被告方xx直接抚养成人,由原告伍xx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伍x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朝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