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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赵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合伙种烟,2011年7月7日,被告赵某给我算账,当时被告赵某没有现金给我,他给我写有欠条一份,欠我现金x元。后我向被告赵某催要该款,但被告赵某不给,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给付我现金x元。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曾合伙种烟,2011年7月7日,双方算账后,被告赵某为原告李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欠条,欠到李某烟地投入钱壹拾叁万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正(x),2011.7.7.赵某”。后原告李某向被告赵某追要该款,被告赵某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欠原告李某峰烟地投入钱x元,有被告赵某为原告李某峰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某峰要求被告赵某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李某峰欠款x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代理审判员白胜勇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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