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罗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无经营烟草专卖资格的情况下,被他人雇用,驾驶牌照号为鄂x的长安微型面包车,到位于本市X区X路的国兴物流提取、运某托运某卷烟时,被公安人员及烟草稽查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黄某楼软珍品、黄某楼软红、黄某楼软满天星、中华软等10个品种的卷烟共计372条。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372条卷烟全系假冒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湖北省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笔录,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及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收卷烟价格通知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无经营烟草专卖资格的情况下,受雇为他人提取、运某卷烟,牟取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数额超过人民币五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未遂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经营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具有买进、运某、卖出行为之一的,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即构成既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共计372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钢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