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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军,淇县司法局朝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结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媒人给了被告8000元押金。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农历10月,被告因琐事打了原告母亲,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押金8000元。

被告辩称:我二人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吵过架也没有打过架。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证人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原告通过证人给被告押金8000元,约定等被告怀孕后退回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原告的亲属,该证人不可信。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说过给押金的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郭某证言。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证人作为媒人,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过,结婚时大包,原告共给被告80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相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彩礼。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日常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应相互谅解,相互关心,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凤艳

审判员贾某军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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