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6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系经销饲料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在其处购买饲料,尚欠其货款x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称的欠款,部分不属实,其现尚欠原告货款980元,同意给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在济源市X镇X村个体经营济源市中胜饲料厂。2、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7日、2009年5月7日、2009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6980元。3、证人于ⅹⅹ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原告的业务员,从2008年开始,向被告经销饲料。2009年1月15日,其和司机张小军给被告送了10袋饲料,货款3200余元,当时被告不在家,未付款,也未出具欠条。被告之前购买饲料也曾赊账,有时出具欠条、有时不出具。2009年11月份,被告给付其4000元,系给付以前所欠的饲料款,其给被告出具有手续。4、证人张ⅹⅹ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2009年元月份曾给被告送饲料,被告不在家,未付货款。该批货款价值多少,其不清楚。同年11月份,其还给被告送过一次货,当时被告未付清货款,也未出具欠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中证人的部分陈述有异议,称二证人未在2009年1月、11月给其送货。其他陈述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17日,于文华给其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载明“今收到刘某某现金肆仟元整。”证明其已给付货款4000元。2、户名为被告的济源市X村信用社活期存折一份,证明2009年8月20日,其从账户上取款2000元,向原告偿还欠款。3、证人石ⅹⅹ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曾在信用社当保安,2009年8月份,原、被告一起到信用社,后一起离开,至于两人办了什么业务,数额多少,其并不清楚。4、证人李ⅹⅹ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和被告是邻居,2009年11月份,原告和业务员于文化一起到被告家,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元,双方写了手续,其听说是偿还以前的饲料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于文华系其业务员,该4000元系被告清偿除本案所诉欠款以外所欠货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和被告一起去信用社,被告从存折上取了钱也未用于向其归还欠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并未证明被告给付其多少款项。对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人系原告的雇员,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从二人的证言分析,证人于ⅹⅹ称其给被告送货,但却未明确说明货款的数额,证人张ⅹⅹ对货物的价值不知情,不能证明被告本次的欠款数额,另外,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几份欠条,说明被告的赊账是需要出具欠条的,而原告主张的本笔欠款没有欠条,不符合二人的交易习惯,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账户上的资金流转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3,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个体经营济源市中胜饲料厂。2008年12月27日、2009年5月7日、2009年3月19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三份欠据,共计欠原告饲料款6980元。2009年11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雇佣的业务员于文化4000元,用以偿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8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除书证记载的欠款外,被告另欠其一批货款325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该笔欠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给付于文化4000元,因于文化系原告的业务员,于文化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称该款系清偿另外一笔货款,与本案其所主张的欠款无关,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另一次交易的存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4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清偿双方均认可的欠款6980元的行为,经抵销,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2980元。被告辩称其还向原告支付2000元,未出具手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存折和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0元,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980元。
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