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君、李宪林,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今,被告人史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二七区X村X号,开办无名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经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二次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2010年5月2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诊所内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卫生行政执法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卫生行政执法的其他相关文书、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古××、方×、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