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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奕红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习俗订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某,2002年农历10月5日生女儿吴×,X年X月X日生儿子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牢。被告对原告不尊重、不体谅,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怀着女儿的时候也打得原告吐血。被告对原告在经济上管得紧,还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准原告与子女通话。综上可见,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婚后感情也很好。家里的钱都是原告在管。原告与被告离婚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的。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和孩子通话。原告抚养小孩,对小孩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1年4月10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某,2002年农历10月5日生女孩吴×,X年X月X日生男孩吴×。2008年1月被告给原告的25,000元现已由原、被告双方作为生活开支用完。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吴×患有先天性血小板减少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身份证、(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某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经本院2011年4月16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和好的意愿,在本次庭审时,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因其诉请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即“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抚养小孩,对小孩成长不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吴×,儿子吴×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小孩吴×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奕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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