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某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9时许,同案人陈燕江、“刀郎”、“小粗”(均另案处理)等三人驾驶车牌号闽x的雪佛兰轿车窜到莆田市区与被告人林某会合后,策划由被告人林某带路选择作案目标、窃取到财物后林某得其中的10%。而后,被告人林某带领同案人陈燕江、“刀郎”、“小粗”沿福厦路往城厢区X镇方向踩点,后选定华亭镇X村被害人高某乙的民宅为作案目标。接着,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陈燕江在楼下望风接应,同案人“刀郎”、“小粗”持铁撬等工具进入宅内,盗走宅内现金人民币5200元及黄某戒指三枚(价值人民币3750元),银手镯三只(价值人民币280元)后返回车上。这时,被告人林某等人发现行踪被人察觉遂驾车逃跑,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及卓某甲等人随后驾车追赶。同案人陈燕江等人驾车仓惶逃窜至华亭镇X村附近时,该车与其他车辆碰撞而熄火,同案人陈燕江、“刀郎”、“小粗”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因头部受伤无法逃跑而被随后追赶的被害人高某乙等人抓获,遗留在车上的被盗银手镯三只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卓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高某乙、黄某、高某丙、卓某丁的陈述,证人卓某甲、游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燕江的供述,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2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及同案人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及赃物黄某戒指三枚或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归还被害人高某乙、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