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道歉、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某某创作完成《球性氢氧化镍的粒径分布对其电活性的影响》(以下简称《球》文),并征得丁某某同意,以常某某为第一作者,丁某某为第二作者发表在《电池》x(3)118-119期刊上。之后,常某某用此文来申报职称,丁某某用此文来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某并没有侵犯丁某某的发表权。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文章上署名的人为该文作者。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常某某不是《球》文作者。因此,根据发表时《球》文的署名,只能认定常某某为该文第一作者,丁某某为该文第二作者。常某某享有《球》文的著作权,也有权发表该文。同时,常某某也没有侵犯丁某某的署名权。根据常某某提供的丁某某先前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丁某某把《球》文作为自己发表的作品用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事实表明:常某某发表《球》文时,署丁某某作为第二作者的行为,丁某某是知晓并许可的,故常某某并未侵犯丁某某的署名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常某某并不侵权,且署名发表《球》文的行为是持续行为,因此本案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常某某辩称丁某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某负担。
丁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丁某某和常某某均为作者,作品应属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常某某未经合作者同意擅自发表作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常某某有权发表该文,未侵犯丁某某署名权错误。丁某某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申请表只能证明丁某某知道自己创作的作品被侵权,但并未许可常某某使用该文。常某某提交的《球》文底稿是伪造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
常某某答辩称:本案作品是常某某经实验取得数据并亲自撰写并发表,丁某某未作任何实验工作,也未参与任何写作,但出于对丁某某的尊重并在征得其同意后将其署名。丁某某用此文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不仅知道并且同意该论文的署名和发表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常某某是否侵犯丁某某的著作权。
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球》文在公开刊物上发表时,署名有常某某和丁某某等人。丁某某称常某某提交的文章底稿系伪造,庭审中又称常某某偷其底稿,其诉称除本人自述外没有证据印证,又因丁某某未能提供底稿,故丁某某没有证据否认常某某是《球》文作者的身份。1997年丁某某在以《球》文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时将《球》文作为项目的科研成果之一,同时在申请上明确了作者为“常某某等”,证明丁某某对该文章已发表的过程及署名的有关事实是明知并且认可的。丁某某称常某某侵犯其署名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常某某作为《球》文作者,享有该文的著作权,丁某某作为该合作作品的作者无正当理由不能阻止常某某行使其权利,常某某发表该文章并未侵犯丁某某对《球》文的发表权。丁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关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