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5时30分,被告人梁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大地牌自卸大货车,沿陕州大道北半幅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三门峡西出口引线交叉口处,躲避王X持军照驾驶的济V-x东风军车在同向行车道上左转弯时,被告人驾驶的大货车侧翻,车上所载石子压埋住军车车厢,造成军车里人员赵X、刘XX等三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车主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了受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段X、田XX等的陈述;证人乔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车辆痕迹司法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车主已给受害方赔偿经济损失x元,受害方已对被告人进行谅解的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受害方已得到赔偿并已谅解被告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丽
人民陪审员梁某升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