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仇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貌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貌某某邻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因与被上诉人貌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貌某某通过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按汽车贷款从河南黄某物资公司花费x元购买了小松牌x-7型挖掘机1台。2009年4月10日,貌某某为其小松x-7型挖掘机按照折旧价格在中华联合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双方约定了赔偿比例为70%,并向中华联合交纳了保险费4127.29元。同年11月9日,刘世龙驾驶貌某某的小松x-7型挖掘机在濮阳市X路供电小区施工时不慎撞在冀x号车后部钢板上,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貌某某通过电话向中华联合报保险事故。中华联合委托濮阳中心支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作出核损,总损失为x元(包括:固定底座焊喷800元、电瓶外固壳x元、电瓶6000元、大灯980元)。貌某某多次找中华联合理赔,中华联合以种种理由拒赔,双方形成纠纷。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复印件、保险单、录音、合格证、出险通知、机动车辆核损清单、发票、贷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貌某某为其特种车辆在中华联合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依约定向中华联合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财产保险承保期内,貌某某的特种车辆在正常施工过程某发生事故,造成车辆部件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委托濮阳中心公司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勘验,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核损,中华联合应当在车辆损失核定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貌某某理赔,故貌某某要求中华联合赔偿车辆损失,予以支持。貌某某车辆损失为x元,依约定中华联合应赔偿貌某某损失共计x元(x×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貌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貌某某在中华联合处购买不足额车辆损失险,其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为70%,本案中貌某某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中华联合应扣除约定免赔率后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但审理时却不依据双方合同条款,严重损害了中华联合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辆核损清单》做出判决无法律依据。一审中貌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中列明损坏配件的金额是报价金额,并不是保险公司核定后的实际价格,且貌某某所更换配件不是在专业维修站购买,其中电瓶价格远高于专业维修站价格,中华联合认为对于貌某某的车损应以其实际花费为准。一审依据报价金额做出的判决显然损害了中华联合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貌某某承担。
貌某某答辩称,一、中华联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貌某某恰恰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特别约定的第二条,在一审起诉了中华联合。第二条的约定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投保限额和新车购置价比例进行赔付,并未约定扣除免赔率以后进行赔付。二、中华联合对其出具的《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上的价格不予认定,貌某某认为中华联合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应视为确认了损失价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貌某某为其所有的小松x-7型挖掘机在中华联合处投保,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中华联合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貌某某履行保险责任。貌某某与中华联合约定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额与新车购置价70%的比例进行赔付,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扣除免赔率的问题,诉讼中,由于投保人貌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提出异议,对此,保险公司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扣除免赔率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貌某某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貌某某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貌某某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称本案赔偿保险金应扣除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委托濮阳中心公司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勘验,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核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核损清单,核损清单在经办人及核损项目两处加盖有代查损业务专用章,濮阳中心支公司系受中华联合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勘验,濮阳中心支公司的核损清单对中华联合应当具有约束力,中华联合应以其定损数额为准向貌某某支付保险金,故中华联合称不能依据核损清单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