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朱某胃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系亲兄弟,二人同为原阳县X乡X村民。2009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在朱某庄村黄某岸边滩地引发打架,后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该起打架事件经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处理,作出(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去韩董庄卫生院治疗花费148.9元;于当天又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医疗费2871.32元。另查明:引起双方打架的原因为:两家在黄某岸边的滩地的承包地相邻,2009年6月份麦收季节,原被告两家在收麦子时发生纠纷。经其四叔调解未果。2009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刚收下的麦堆上挖走了3袋小麦,被告妻子冉某某随后向原阳县韩董庄派出所报案。两家纠纷在村干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6月14日又因上述纠纷发生了打架事件。
原审认为:被告朱某乙将原告朱某甲打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朱某乙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被打的原因是,在原被告开始就因收麦问题有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又从被告家麦堆上挖走3袋麦子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故原告亦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020.22元、护理费213.6元(按住院8天,1人护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住院8天,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213.6元(按住院8天,每天26.7元计算)、交通费50元(酌情确定),共计3577.42元。根据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双方对打架所起的作用,应由原告对该损失自行负担40%即1430.96元,而由被告朱某乙负担60%即2146.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雇人浇地的花费400元,在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未被确认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838.32元,因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根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其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抢走的麦粒300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抢走麦子3袋,本院酌情确定每袋麦子为100斤),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麦子300斤。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2007年7月打死稻子和花生的损失85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是原告造成的,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给付原告朱某甲赔偿款214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朱某甲返还被告朱某乙麦子300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的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朱某乙的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反诉费25元,共计16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3元。
原审判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打架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双方是因为地界发生纠纷,故原审认定是因为300斤小麦是错误的,且搬对方三袋小麦是为了维权,并不存在过错。2、原审认定损失数额不当。上诉人住院时间应当9天,少计算一天误工费损失。精神损失末得到支持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朱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打架原因是对方抢麦子引起。此事经村委调解对方不听,首先动手打人。此次我们是受害人,作为兄长处处忍让对方欺侮。我们对判决也有意见,但出于兄弟情谊为息事宁人未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因黄某岸边滩地边界发生矛盾后,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双方因此引起打架是错误的。朱某乙用锨致朱某甲人身损害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人体损伤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朱某乙的过错行为与朱某甲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朱某乙致伤朱某甲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朱某乙应赔偿朱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3577.42元。朱某甲关于原审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朱某甲上诉称其住院时间应当为9天,少计算一天误工费损失及精神损失未得到支持不当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朱某甲提供的原阳县医院出院通知单上面明确记载:其于2009年6月14日住院,同年6月22日出院,实住天数为8天,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是正确的。本案双方是亲兄弟因为土地边界的发生打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权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朱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朱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577.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朱某乙负担50元,朱某甲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朱某甲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朱某乙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