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XX,系被告人陈XX的父亲。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及法定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9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人陈XX在本市X路、洛川路上,骑自行车违章闯红灯,被民警金XX拦下,被告人陈XX不听劝阻,并用拳击打金XX面部,造成金轻微伤和数十名群众围观。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XX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赔偿了被害人金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法定代理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XX的陈述、证人何X、王XX、史X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照片、录像截图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系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尚属轻微,且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