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7月1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郑州市X区汉飞城市公园2期东门双汇冷鲜肉店门口,将被害人廖某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二、2011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郑州市X村杨记拉面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9元。
三、2011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郑州市X区X街阳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8元。
四、2011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郑州市X村X路麦享克快餐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4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丁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5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廖某、潘某、刘某、赵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丁某因第三起盗窃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起盗窃事实,且属罪行较重,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廖某、潘某、刘某(其中被害人廖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潘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刘某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