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张某,男。
原告张某,男。
原告张某,女。
原告王某乙,女。
被告闫XX,男。
被告XX分某。
负责人常XX,任经理。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魏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王某乙诉被告闫XX,被告XX分某,被告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某、张某、张某、王某乙,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我丈夫(父亲)张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陇凤路Xkm+95m处,与被告闫XX驾驶的车辆户籍挂靠在被告XX分某所属的陕x货车相撞,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我们现要XX公某赔偿我方抢救医疗费1695.1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160元、停尸费3946元、处理丧葬人员误某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损失(摩托车)1000元。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儿子张某共同生活,现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闫XX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及请求未提出异议。
被告XX分某未到庭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陕x货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XX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肇事车辆一方与我公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公某辩称,由闫XX驾驶的车辆户籍挂靠在被告XX分某的陕x货车在我公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某愿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请的抢救费中有救护车费用,不属医疗费范围;要求的停尸费3946元应属丧葬费范畴,不应单独计算;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交通费均计算不合理;其他损失没有依据;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方的以上损失审核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9时25分,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95m处左转时,与闫XX驾驶的陕x货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即送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在转上级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支某抢救医疗费1245.10元、交通费450元。该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对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闫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死亡后在陇县殡仪馆办理丧葬事宜6天,其亲属支某了误某和交通费。被告闫XX所有,车辆户籍登记在天惠公某千阳分某名下的陕x货车在宝鸡天安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张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经定损失为223元。
另查,受害人张某共有兄弟二人,其母王某乙现随张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卡),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陇县公某局死亡注销证明,陇县X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误某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定损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XX驾驶属自己所有,车辆户籍挂靠在被告XX分某名下的陕x货车与受害人张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过重而死亡,且被告闫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闫XX和XX分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宝鸡天安保险公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宝鸡天安保险公某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某;主张某医疗费经核算为1245.10元;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和本地区X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合理;原告要求的停尸费3946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其单独提出诉求主张某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某;受害人张某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某的交通费、误某、住宿费请求合法,应依实际天数计算,对其合理部分某以支某;要求的其他损失即摩托车损失,依据定损单对摩托车损坏程度的核实,由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乙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合理合法,但依据法律规定,应计入在死亡赔偿金项下,不单独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赔偿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王某乙经济损失医疗费1245.10元、死亡赔偿金x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16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某4200元、交通费1650元、财产损失223元,以上共计为x.6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张某负担655元,由闫XX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周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丛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