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段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玲,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城关供销社职工,住(略)。

原告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2004年离婚,2008年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在被告家人殴打原告后,被告承担了罚款,被告父亲还威胁原告如再不离开家就要打原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出资在富县城关供销社投资面积220.26,价值24万多元一套商住楼,购房后,被告将该房产背着原告办在其父名下,依法应由原、被告分割。原告离家后儿子的生活起居得不到良好的照顾,学习日渐退步。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马某扬(9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出资购置富县城关供销社商住楼一套;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金x元;5、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

原告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原、被告在2001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楼未分割。

第二组,照片、收某、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损害后果。

第三组,民事诉状、答某、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11月8日、2004年2月23日在富县农行贷款20万元投资商住楼一套,应依法分割。

第四组,房屋所有某证复印件、基建付款情况、收某收某。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投资楼房办理在其父亲名下。

第五组,王延萍、杨某、曹兴玲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投资商住楼一套出资情况及资金来源,原告对该楼房有某有某。

第六组,食堂承包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证明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食堂收某x元,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商住楼,被告于2003年至2010年因该楼房收某租赁费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第七组,个人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富县农行贷款x元用于建房,应依法分割。

第八组,富统办发(1999)字第X号文件,证明1、被告之父2000年至2003年月收某为436元-471元,仅够维持日常生活和人情门户,根本无力出资24万元购置该争议的商住楼。2、被告转移资产,离婚时应不分或少分。

第九组,富县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法庭辩论时认可“有某、有某、我们的房子正在装修”证明该房子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被告转移资产,离婚时应不分或少分。

第十组,2011年3月17日马某智、袁某、孔德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是给自己集资建房,该楼房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段某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时而找茬、寻衅滋事,弄的整个家庭鸡犬不宁。原告没有某业,没有某入,还经常蛮横无理,找茬和被告吵架、斗殴,却又说是被告对其施暴。被告的工资全部由原告花销,原告还拿走房租和亲戚归还的借款也全部由原告花销,还不算被告经常所给的钱和买的东西,被告的收某无法满足原告苛刻的生活要求。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姐夫发生打架,原告本没有某么伤势,但装病索要钱财,被告嫌丢人,给了原告3000元。房子是被告父亲购置的,被告工作年限短,收某低,原告也无职业,原、被告不可能投资房屋。原告居无定所,无法带孩子,孩子不能离开被告的抚养。

被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次离婚财产已经分割。

第二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是被告父亲的房子。

第三组,儿子的照片。证明被告与原告2008年结婚前儿子很健康,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抚养的面黄肌瘦。

第四组,车的照片,证明被告贷款买的车,判决一出,原告就把车砸了。

第五组,收某两张。证明原告也收某租。

第六组,原告的存折,证明被告还给原告生活费,并不是原告说的被告只给她一点钱。

第七组,原告手机短息摘录11条。证明1、是原告要求离婚的。2、原告明确表示过不要财产。

法庭当庭出示与被告父亲马某学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离家是受到被告父亲的威胁。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段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其本人的借款,用途不是建房,说成建房才能贷下款,是和别人合伙贷款的,其买的车。在信用社贷款是给别人贷的。对第四组证据房产证无异议,但认为基建付款情况不能说明钱是被告的,对三份收某收某和决算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这些都是跟原告关系不错的人,被告不知道这件事,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合同无异议。对调查笔录基本无异议,但认为房子不是被告的。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其是给朋友贷的款,也是其朋友还的。对第八、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有某议,认为其作为单位的主任惹了人,这几个人都是对其有某见的人,投资房子的事不可能不开会。被告马某的证据,原告段某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某议,认为判决没有某割房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转移了资产。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今年的照片。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车与贷款没有某系,车价值只是三万多元。对第五组证据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给被告交保费的钱。保险公司给办的卡,保险金打到卡上,保险公司划走了。对第七组证据未表示异议。对法庭出示的谈话笔录,原告段某对被告父亲的陈述内容有某议,说的其本人收某、投资房子时间、打架过程等都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马某认为其父亲年龄大了,笔录中对房子的投资时间记的不清楚,应该是2002年。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段某的第一、二、三、四、七、八、九组证据符合真实性特征,予以认定。原告第五组证据属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用途,不予采信。原告第六组证据中的合同因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2003年至2010年该楼房收某租赁费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叙述除房产所有某之外,其余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第十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真伪,不予认定。被告马某的证据,原告段某对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第六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异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马某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马某扬,后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曾于2004年6月2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后于2008年7月25日复婚。2010年7月27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的姐姐、姐夫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被被告的父亲捎话威胁,于2010年8月7日离家至今。另查明,被告马某以其名义向富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交纳建房款(富城镇X街富县城关供销社新建楼东起1间至2间共计241.13),分别于2002年9月20日交10万元,2004年2月24日交12万元,2004年2月29日交2万元,共计24万元。因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的父亲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2004年1月13日,被告父亲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2004年1月14日被农业银行设定了1年抵押权。被告马某2002年11月8日从富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用于建房,2004年2月23日从富县农行客户部抵押借款15万元用于建房,共计贷款20万元。2004年6月28日,被告马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款4938.71元,2004年9月28日还款3577.65元,2004年10月29日还款3577.65元,2005年3月30日还款3499.88元,2005年6月9日还款4128.55元,2005年9月2日还款3339.14元,2005年9月2日还款x.92元,2005年12月28日还款3339.14元,2006年2月7日还款5049.25元,2006年12月13日还款7579.68元,2006年12月14日还款5500元。2004年6月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处理。庭审中,原告段某主张该房屋系被告马某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该房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马某虽系再婚,且经过离婚又复婚的波折,但双方不能吸取经验教训,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致使复婚后矛盾丛生,无法继续生活,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因原告无固定收某,故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原、被告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所购房屋,因现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未经析产分割处理,本案不宜直接分割。鉴于该房屋购房款来源主要由被告马某贷款所得,且被告一直在偿还贷款,故原、被告离婚后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由被告酌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扬由被告马某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居住使用的富城镇X街富县城关供销社楼房一套由被告马某使用,被告马某付给原告段某生活帮助费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与被告马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方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