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相识,后双方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彩礼x元,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协商彩礼返还事宜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某不实,双方于2007年10月份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告并未给付被告任何彩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5月份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7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博。2009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主张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曾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彩礼x元,向本院提交证人付红伟证明一份,证人并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质询。被告对证人证言及原告支付彩礼的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证人付红伟之母与原告冯某之母系亲姐妹关系,付红伟与原告冯某系表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一名证人所某证言拟证明曾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原告所某张给付彩礼的事实,证据不力,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